Date:2025-09-29
财政部于2025年4月8日修正发布适用所得税协定查核准则(以下简称协定查准)第34条规定,自114年4月10日(发布日起算第3日)起他方缔约国居住者(外国纳税义务人)取得我国来源所得依法缴纳之扣缴税款,得向我国税捐稽征机关申请适用所得税协定退还溢扣缴税款期间,由原缴纳税款之日起5年内,放宽为10年,并增订过渡期间案件适用原则及所得税协定额外定有特殊规范时优先适用之规定。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进一步表示,依修正后协定查准第34条规定,放宽他方缔约国居住者取得我国来源所得时,未申请适用所得税协定,得「至迟自缴纳税款之日起算10年内」申请适用所得税协定,如经税捐稽征机关依适用之所得税协定核定有溢扣缴税款时,应退还其溢扣缴税款。又依该修正条文所定之过渡期间适用原则,倘他方缔约国居住者申请案件自缴纳税款日起至该条文修正施行时(114年4月10日)已逾5年者,不适用修正后规定;该修正条文并增订适用之所得税协定另有规定者,应优先依该协定办理,例如我国与德国所签订之所得税协定第26条第2项「退税之申请必须在股利、利息、权利金或其他所得项目适用扣缴税款所属之历年度后之第4年底前提出」,依此,德国居住者提出适用所得税协定申请应于扣缴税款所属历年度后的第4年底前提出,不适用修正后放宽为10年之规定。 该局举例说明,台湾甲公司支付日本A公司技术服务费,并于109年4月15日缴纳扣缴税款,A公司欲申请适用我国与日本签订之所得税协定营业利润免税并退还溢扣缴税款,依修正前协定查准第34条规定,A公司申请退税期间为5年,最后申请日为114年4月14日,因至该条文修正施行时(114年4月10日)尚未逾5年,可适用修正后规定,A公司得申请退税期间为10年,故A公司至迟应于119年4月14日前提出申请。 该局特别提醒有类似交易之外国纳税义务人,可检视过往合约,如有得适用所得税协定减免税案件尚未申请者,尽速于规定时间内备妥申请书、合约书(含中文译本)、他方缔约国税务机关出具之居住者证明及所得相关证明文件提出申请,如委由代理人提出申请,应再备妥授权书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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